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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查的对象从广义上讲是意大利法律制度为新

Posted: Thu Apr 17, 2025 9:00 am
by sakib40
随着斯特拉斯堡法院(欧洲人权法院,萨卢斯蒂诉意大利案,2019 年 3 月 7 日判决)的裁决,萨卢斯蒂事件已经结束,再次提出了诽谤罪的制裁处理是否与《欧洲人权公约》相符的问题。
事实上,这是一个完全可以预见的结果,因为欧洲人权法院不久后就已介入,谴责意大利违反了该法。 10 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对记者判处监禁的判决(欧洲人权法院,里奇诉意大利案,2013 年 10 月 8 日判决;欧洲人权法院,贝尔皮特罗诉意大利案,2013 年 9 月 24 日判决)。
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这方面的判例是坚实的,但萨卢斯蒂案的内部问题 智利电报号码数据 并未得到解决。
法院本身非常清楚,其干预的目的并非质疑对萨卢斯蒂定罪的有效性,而是核实国家干预的有效性——这种干预被认为是合法的——参考刑罚与所追求的目的之间的比例。
为了使国家干预不与艺术中规定的参数相冲突。公约第10条第2款不仅需要由法律来规定;它还强调了目的的合法性(保护名誉等基本权利)和干预的必要性(关于这一点,请参阅欧洲人权法院,肖维等人诉法国案,2004 年 6 月 24 日的判决)。
在这方面,在参考上述参数核实国家干预的合法性时,还必须在比例测试的范围内考虑所施加惩罚的性质和严重程度。
在本案中,与先前引用的案件一样,斯特拉斯堡法官认为实际判处的刑罚是不相称的,因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,监禁才被认为是合法的,而根据斯特拉斯堡法院的说法,只有当传播的信息含有煽动仇恨或暴力的内容时才会出现这种情况(欧洲人权法院,Cumpănă 和 Mazăre 诉罗马尼亚,2004 年 12 月 17 日的判决)。
因此,可以认为,闻诽谤罪规定的惩罚类型,即监禁刑罚与罚款累积刑罚(而非替代刑罚)。
欧洲人权公约所表达的言论自由原则无疑并不代表其判例的新颖性,尤其是在针对意大利的案件中。